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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融诈骗
您的位置: 首页 ->  金融诈骗 -> 探讨信用证诈骗罪中认定的几个问题
      信用证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①使用信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②使用作废的信用证;③骗取信用证;④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犯信用证诈骗罪的,根据刑法第195、第199条和第200条的规定处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持续发展,金融领域犯罪呈上升趋势,作为新型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的信用证犯罪亦日趋增多,且危害后果严重,触目惊心。如何正确把握和认定信用证诈骗罪已成为司法工作者的当务之急。笔者针对信用证诈骗罪认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略述浅见,请教于老师、同仁。
      一、软条款信用证诱骗的定性问题
      软条款信用证与假冒、伪造信用证及附随单据的信用有明显的区别,其客观上并不具有伪造信用证或交易所的非法行为,主观上也未直接显示出“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欺放故意,而只是对未来事件附加一些含糊的、苛刻的未生效条款,从而使受益人在未来无法执行该条约款而陷阱于被动的一种思想表示。这种意见表示是建立在对未来事件的某种预见基础之上的。对于“虚构事实”、“掩盖真相”涉及过去现在对未来事件的诈骗一般易于认定,而涉及将来的诈骗则较难空定。且信用证项下有些诈骗性风险与技术性风险难以严格区分,特别是像软条这样的技术性风险,并非都完全出于欺诈目的。软条信用证是否构成诈骗,关键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是否有证据证明这些涉及将来的意思表示是完全虚假的,未来根本不可能发生。例如:大连某贸易公司被骗案,买方在信用证中设置“船期和质检”软条款,而其根本无意也无资金购货,当然不会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发出装船通知。软条款人用证对未来事实的预见、表示、希望所具有的不克定性,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掩盖自己主观上意图使对方自动陷入“违约”的陷阱,而“合法”骗取其财物这一事实。对方被骗的事实结果与行为人的先持制作“软条款”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未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这种先行行为的延伸。因此,“软条款”这种对未来事件设立虚假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包含在信用证诈骗有故意之中,即诈骗包括涉及过去现在或将来的诈骗。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诈骗也是信用证诈骗有表现形式之一。同时,由于此种信用证暗含的危险性与欺诈性被合法的外衣所掩盖,其隐蔽性更强,比假冒、伪造信用证诈骗更胜一筹。
      二、信用证对诈骗罪名的影响
      在信用证欺骗和诈骗案中,单单依据银行与客户自己的力量往往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不避免地需要救助于司法手段,其结果就是导致“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欺诈例外打破了信用证独立原则,并已普遍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和采用,但在各国具体运用上,如何区分严重违约与信用证欺诈,一直是个棘手的问题,至今未能统一认识。
      什么是欺诈?各国解释表达不同,但基本内容相同。英美有关法律和法院判例认为:欺诈,是以不公平或不正当的途径获取实质的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时,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提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骗性质。”由此可见,欺诈的要害在于:主观存在恶意,虚构事实或隐瞒实情,目的在于使对方产生误解,“自愿”交出财物而不付对价或少付对价。这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利用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内涵一致。从语义学上讲,欺诈与欺骗系同义词,但从我国目前施行的法律角度讲,适用范围有所区别。欺诈一词适用于民事、经济法规中,为违法、违法行为,只承担民事责任。诈骗一词,则仅用于刑法典中,为犯罪行为,须追究刑事责任。民事上的欺诈与刑事上的诈骗性质不同,但二者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严重的民事、经济欺诈行为可以转而构成刑事上的诈骗犯罪。在国外,大多数国家不区分欺诈与诈骗,只有一个欺诈概念,源于英国,包含触及刑法的欺诈或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欺诈。如美国量刑指南,就将欺诈与诈骗并列规定。如何确定信用证诈骗?一般情况下诈骗与违约是比较容易区分的。违约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等形式。在违约现象中,当事人一般存在使对方产生误认的恶意,没有非法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这里,主观动机是否恶意是判定行为是否欺诈的标准。但是在案情复杂情况下,彼此界限则不易划分。对于卖方提供假单证或虽然是真实的单性但却完全不交付单证所代表的货物两情况构成信用证诈骗是毫无争议的,争议往往在另两种情况下:卖方仅仅部分交付了单证所代表的货物或卖方交付的货物不具有单证所代表的价值。有人认为,上述情况,前者必须以完全不交货,后者必须以所交货物毫无价值,才构成信用证诈骗。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如在我国发行的加拿大联邦贸易公司从旧机器充新的先进的机器诈骗案,设备报260余万美元,实际皆为70年代的旧设备拼凑而成,价值80美元左右,而且不能正常运转使用。按此种标准观点,卖方的行为就不构成信用证诈骗。这显然不悖常理。
      所以,区别信用证诈骗与严重违约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认定。信用证诈骗必须具备:①主观上须有诈骗故意。表现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卖方故意不装运、不交付单证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货物,或者在买方或其他有关方提出异议后,卖方不立即采取实质上的补救措施。②客观方面须有欺诈行为。卖方提供的是伪造的单证或完全不交付单证项下的货物,或者虽部分交付了单证所代表的货物,但所交付的仅仅是次要的货物,或者所交付的这部分货物令买方完全无法实现普通公认的买货目的,或者虽部分交付了单证所代表的货物,但所交付的仅仅是次要的货物,或者所交付的这部分货物虽具有一定价值,但达不到单证所代表的货物价值的一半。上述主客观条件同时具备时,更应该认定为信用证诈骗,而不仅仅是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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