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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送货,实际送货人享有权利

文章出处:泰如动态 责任编辑: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2018-04-20
  
一、案情简介
  200×年2月至6月,原告×花线业加工厂向被告顺德×升刺绣厂供应绣花线,货款价值22380元。供货前,双方签订协议,但被告没有盖章,仅由员工签字。原告使用抬头为“×花线业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下同)与“×花线业加工厂”的送货单送货,并加盖原告印章。被告收货后,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每月结算货款(未付款),被告在抬头为“×花线业有限公司”的月结通知单上盖章确认货款金额,原告×花线业加工厂未盖章。月结通知单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收货日期、数量、金额等均一致。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依据月结通知单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货款22380元,并在月结通知单上补盖公章。
二、审理与判决
  顺德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
  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对月结通知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所持的是香港×花线业有限公司的月结通知单,×花线业加工厂的印章是补盖的,因此,原告不是该笔货款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要求补充提交协议书及送货清单,未获允许。顺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是香港×花线业有限公司的月结通知单,原告印章是诉讼中补盖,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并欠款,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委托律师上诉。二审当中,律师补充提交协议书及送货清单,提出原告虽然在送货清单、月结通知单上使用了“×花线业有限公司”的抬头,但协议书及送货清单上均有原告盖章,三份证据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原告代理人的上述观点,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80元。
三、法律链接
  《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名义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四、律师点评
  类似案件在珠三角地区比较普遍。未办理工商登记即以“××公司”名义经营,或虽注册有内地的个体工商户或内资公司牌照,但却以境外公司或国际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本案就是典型:注册的是国内的加工厂(个体工商户)却以香港×花线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对外经营、或冒用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对外经营的,应由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直接负责人享有或承担。
  本案当中,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供货。虽然,原告使用了香港×花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交易,但送货清单均加盖原告公章,内容与被告确认的月结通知单的记载完全一致,且原告又实际持有双方交易往来的送货清单及月结通知单等债权原始依据,因此足可认定原告×花线业加工厂与被告顺德×升刺绣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拖欠的货款,被告依法应当支付。二审法院采信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偿付货款,依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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